第二章 缺陷汽車召回的管理
第六條國務院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部門為管理缺陷汽車召回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主管部門);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和各直屬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稱地方管理機構)根據主管部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開展與缺陷汽車召回的有關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期限,整車為自交付第一個車主起,至汽車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車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滿10年的,自銷售商將汽車產品交付第一個車主之日起10年止;對于汽車產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損件,明示的使用期限為其召回時限;汽車輪胎的召回期限為自交付第一個車主之日起5年。
第八條汽車產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商依本規(guī)定實施召回:
。ㄒ唬┙洐z驗機構檢驗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關汽車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
(二)因缺陷已給車主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
。ㄈ╇m未造成車主或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但經檢測、實驗和論證,
在特定條件下缺陷仍可能引發(fā)人身或財產損害的。
第九條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動召回和主管部門指令召回兩種管理程序的規(guī)定進行。
制造商自行發(fā)現,或者通過企業(yè)內部的信息系統(tǒng),或者通過銷售商、修理商和車主等相關各方關于其汽車產品缺陷的報告和投訴,或者通過主管部門的有關通知等方式獲知缺陷存在,可以將召回計劃在主管部門備案后,按照本規(guī)定中主動召回程序的規(guī)定,實施缺陷汽車產品召回。
制造商在獲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動召回行動的;或者確認制造商有隱瞞產品缺陷、以不當方式處理產品缺陷的;或者確認制造商未將召回計劃向主管部門備案即進行召回的,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規(guī)定進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
第十條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缺陷汽車產品信息系統(tǒng),負責收集、分析與處理有關缺陷的信息。汽車制造商、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和進口商應當向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信息系統(tǒng)報告與汽車產品缺陷有關的信息。
第十一條主管部門應當聘請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并由專家委員會實施對汽車產品缺陷的調查和認定。根據專家委員會的建議,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國家認可的汽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實施有關汽車產品缺陷的技術檢測。專家委員會對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主管部門應當對制造商進行的召回過程加以監(jiān)督,并根據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機構進行有關召回監(jiān)督的具體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缺陷產品管理中心承擔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門對已經確認的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及實施召回的有關信息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在主管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任何人不得借發(fā)布召回信息詆毀汽車制造商的信譽。
第十五條從事缺陷汽車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門及地方機構和專家委員會、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調查、認定、檢驗等過程中應當遵守公正、客觀、公平、合法的原則,保守相關企業(yè)的技術秘密及相關缺陷調查、檢驗的秘密;未經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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