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guān)于機動車輛三者責任險賠償問題的思考
[2004-11-08 17:38:18] 太平洋汽車網(wǎng)
張輝
責任編輯:
wangfen
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具體實施過程中,關(guān)于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問題備受爭議。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指的是指承保的機動車輛在行駛或停放的過程中,由于過失行為對于第三方的財產(chǎn)或人身造成損害時,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主要涉及到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和受到損害的第三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問題的答復》的解釋,持有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既可以繼續(xù)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也可以經(jīng)協(xié)商依法變更保險合同,即可以通過適當提高保額來規(guī)避這一風險。但是,對保險公司而言,在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出臺之前,保險費率最多只能上漲10%。
顯然,這樣的費率水平很難承擔新增風險。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提出變更合同的要求時,通常采取拒絕或者要求被保險人搭載購買其他險種。盡管這種做法有違法之嫌,但是也是無奈之舉,畢竟保險公司是以實現(xiàn)盈利為目標的。同時,對于受到傷害的第三者來說,在無法得到來自保險公司的足額補償,被保險人暫時無力承擔時,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可以求助于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但事實上,國務院的相關(guān)規(guī)定仍未出臺,求助之路是無法實現(xiàn)的。
通過上面的分析,必然會出現(xiàn)這樣的情況,在國務院關(guān)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具體辦法出臺之前,持有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出險,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及保險合同作出的賠償與實際的賠償責任的差額,將由被保險人承擔。被保險人有能力承擔這一差額尚可,如果被保險人無力承擔,其生活狀態(tài)必將受到較大的影響。
但是,事實上,這一差額本應由保險公司來承擔。因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保險公司有半年多的時間去修改條款、修改費率,同時有義務告知被保險人通過增加保額等方式應對這一社會風險的,但保險公司采取消極態(tài)度面對提高保額的要求,這樣就使得本來由保險公司不作為和消極作為造成的損失由被保險人承擔了,這對被保險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筆者認為,相關(guān)部門應監(jiān)督保險公司積極履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問題的答復》的解釋,與持有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協(xié)商,變更保險合同,承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賠償責任和由此帶來的損失,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通過這一賠償問題,我們看到目前保險公司及保險業(yè)尚未對各種社會風險形成應對機制,不能很好地判斷社會風險帶來的后果,及時作出應對措施,使得自己和被保險人都承擔了責任,對于尚處于初級發(fā)展階段的中國保險業(yè)來說,這應該是一件好事,畢竟損失不是很大,但希望保險公司及保險業(yè)能汲取教訓,加強風險管理,積極應對各種風險,使得我國的保險業(yè)能更健康地發(fā)展下去。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指的是指承保的機動車輛在行駛或停放的過程中,由于過失行為對于第三方的財產(chǎn)或人身造成損害時,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主要涉及到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和受到損害的第三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問題的答復》的解釋,持有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既可以繼續(xù)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也可以經(jīng)協(xié)商依法變更保險合同,即可以通過適當提高保額來規(guī)避這一風險。但是,對保險公司而言,在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出臺之前,保險費率最多只能上漲10%。
顯然,這樣的費率水平很難承擔新增風險。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提出變更合同的要求時,通常采取拒絕或者要求被保險人搭載購買其他險種。盡管這種做法有違法之嫌,但是也是無奈之舉,畢竟保險公司是以實現(xiàn)盈利為目標的。同時,對于受到傷害的第三者來說,在無法得到來自保險公司的足額補償,被保險人暫時無力承擔時,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可以求助于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但事實上,國務院的相關(guān)規(guī)定仍未出臺,求助之路是無法實現(xiàn)的。
通過上面的分析,必然會出現(xiàn)這樣的情況,在國務院關(guān)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具體辦法出臺之前,持有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出險,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及保險合同作出的賠償與實際的賠償責任的差額,將由被保險人承擔。被保險人有能力承擔這一差額尚可,如果被保險人無力承擔,其生活狀態(tài)必將受到較大的影響。
但是,事實上,這一差額本應由保險公司來承擔。因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保險公司有半年多的時間去修改條款、修改費率,同時有義務告知被保險人通過增加保額等方式應對這一社會風險的,但保險公司采取消極態(tài)度面對提高保額的要求,這樣就使得本來由保險公司不作為和消極作為造成的損失由被保險人承擔了,這對被保險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筆者認為,相關(guān)部門應監(jiān)督保險公司積極履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問題的答復》的解釋,與持有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協(xié)商,變更保險合同,承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賠償責任和由此帶來的損失,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通過這一賠償問題,我們看到目前保險公司及保險業(yè)尚未對各種社會風險形成應對機制,不能很好地判斷社會風險帶來的后果,及時作出應對措施,使得自己和被保險人都承擔了責任,對于尚處于初級發(fā)展階段的中國保險業(yè)來說,這應該是一件好事,畢竟損失不是很大,但希望保險公司及保險業(yè)能汲取教訓,加強風險管理,積極應對各種風險,使得我國的保險業(yè)能更健康地發(fā)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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